2017年2月24日,陳某在世紀聯華長寧店購得A公司經銷的涉訟產品“睿暢蓮心”19袋。該產品系包含綠色胚芽蓮心的蓮子。后陳某將世紀聯華長寧店訴至法院,主張涉訟產品標注虛假內容,且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其理由如下: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從《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的規定來看,蓮心并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名單中。從原衛生部辦公廳《關于蓮心及蓮子心精華作為普通食品原料問題的復函》(衛辦監督函〔2008〕858號)和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衛政申復〔2014〕0748號)的內容來看,蓮心含有多種生物活性物質,在我國缺乏單獨作為食品原料的食用歷史和食用安全證明,不宜作為普通食品管理。綜上,世紀聯華長寧店銷售的“睿暢蓮心”中含有蓮心,其未在銷售過程中向消費者明示,亦未提示消費者在食用前將其去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原告主張世紀聯華長寧店退還貨款1135.68元,并支付貨款10倍的賠償金11356.8元。
案件歷經兩審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世紀聯華長寧店銷售的“睿暢蓮心”中含有蓮心,該店未在銷售過程中向消費者明示,亦未提示消費者在食用前將其去除,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其作為銷售者,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陳某據此要求退還貨款并10倍賠償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被告世紀聯華長寧店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陳某的原審訴請。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導致判決有欠公允,故二審法院予以更正,上訴人世紀聯華長寧店的上訴請求成立,撤銷原判,駁回陳某訴訟請求。
焦點問題分析
第一,作為食品的蓮子是否包含蓮心這一成分?包含蓮心的蓮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本案中,一審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蓮子屬于食品,但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包括蓮心。而單獨的蓮心是被視為藥品而非食品的。但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相關文獻對蓮子的釋義中均明確描述其含有綠色的蓮心,將蓮心單列一條僅說明蓮心可以分離出來獨立作為一個名詞或一味藥材,無法解讀為食品蓮子不應含有蓮心,更與銷售含有蓮心的蓮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關聯。而對于蓮心缺乏食用安全證明因而不宜作為食品食用的表述是針對單獨的蓮心而言的,并不包括包含蓮心的完整蓮子。蓮子屬于既是食品也是藥品的物品,且相關文件也未規定含有蓮心的蓮子不能作為食品,作為食品的蓮子中是可以包含蓮心的。
第二,單獨的蓮心被視為藥品,若蓮子中包括蓮心是否可以認為屬于“向生產的食品中添加藥品”的情形?
一審原告陳某認為,既然蓮子可以被視為食品,而蓮心屬于藥品,故包含蓮心的蓮子屬于“向生產的食品中添加藥品”。但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爭產品為天然蓮子脫水干燥而成,蓮心為蓮子自然生長的一部分,非人工添加。陳某未能舉證證明現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蓮子必須去除蓮心后方可銷售,或已禁止經營者銷售天然含有蓮心的蓮子,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蓮子存在毒害、不符合相關營養要求或對人體健康造成急、慢性危害的情況。因此,一審原告關于世紀聯華長寧店銷售系爭產品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系爭產品及銷售行為違反相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第三,世紀聯華長寧店只是銷售者,該產品的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為產品的生產廠家?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
案件啟示
對于消費者而言 消費者在購買食品后、食用前,應當仔細閱讀產品成分表,并保留好購物憑證。在本案當中,一審原告陳某將購物憑證、發票、實物均提交給法庭,對于該產品是由世紀聯華長寧店出售的這一事實的認定提供了很大的幫助。這也提醒廣大消費者,應當培養權利意識,若相關權利受到損害,要及時維權,盡最大努力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對于銷售者而言 銷售者在銷售食品時,應當從正規渠道進貨,確保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銷售時,如有必要,應當對食品中含有的非食品成分向消費者進行提示,避免爭議案件發生。
此外,國家相關部門應盡快完善立法,將藥品和食品清晰分類,盡量清晰界定食品和藥品。另外,法院在進行案件審理時,應當結合案件事實和立法本意,正確適用法律法規,使得案件審理結果公平合理,符合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