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案號: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80號
二審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505號
案由:專利權權屬糾紛
原告(上訴人):湖北宜都運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機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湖北宜都中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嘉興新嘉愛斯熱電有限公司(下稱嘉興新嘉愛斯公司)
裁判要旨:
原單位工作人員完成訴爭專利的行為,是否屬于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應著重審視訴爭專利發明人對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有無作出創造性貢獻,需比對訴爭專利與原單位圖紙所涉技術是否存在實質區別,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是否源自原單位圖紙,誰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主體,進而判斷訴爭專利的權利歸屬。
基本案情:
運機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訴至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稱:該公司為專門生產、銷售埋刮板輸送機的企業,辛祖善、裴紅漢、毛華曾在該公司從事技術設計工作,后三人辭職,與他人合資參股成立中機公司,中機公司經營范圍與運機公司相同。2012年10月17日,中機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種環保型埋刮板輸送機”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201220529879.5,發明人為:辛祖善、章平衡、裴紅漢、毛華,專利權人為中機公司和嘉興新嘉愛斯公司。運機公司認為上述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創造,嘉興新嘉愛斯公司原為運機公司客戶,并未參加產品技術的研發工作,不應認定為該項實用新型的專利權人,中機公司及嘉興新嘉愛斯公司申請取得上述專利權,構成對運機公司專利權屬的侵犯,請求法院判令:1、專利號為ZL201220529879.5的“一種環保型埋刮板輸送機”專利為職務發明,專利權歸運機公司所有;2、由中機公司及嘉興新嘉愛斯公司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專利的申請日在辛祖善、裴紅漢、毛華離開運機公司后,而章平衡系嘉興新嘉愛斯公司員工,故四發明人發明涉案訴爭專利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情形。運機公司提供的技術圖紙并未全部包含訴爭專利所涉技術,章平衡作為嘉興新嘉愛斯公司員工,在參與運機公司合作協商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并未全部提出訴爭專利技術的綜合應用,而中機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章平衡代表嘉興新嘉愛斯公司,在訴爭專利的發明過程中,做出了一定的貢獻,因此對運機公司要求判定訴爭專利為職務發明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運機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運機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運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發明人章平衡系嘉興新嘉愛斯公司的技術部員工,并非運機公司員工,所以不存在執行運機公司單位任務的情形。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為2012年10月17日,時間在涉案專利發明人辛祖善、裴紅漢、毛華離開運機公司之后,因此,發明人辛祖善、裴紅漢、毛華完成涉案專利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的情形。2、訴爭專利確在發明人辛祖善、裴紅漢、毛華離開運機公司后的1年以內申請,運機公司以其一、二審提交的相關圖紙,主張訴爭專利發明人完成訴爭專利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將運機公司提交的相關圖紙與訴爭專利技術特征逐一比對分析后,認為部分圖紙載明的設計人、校核人并非訴爭專利發明人,亦或部分圖紙真實性存疑,且各圖紙所涉技術并非統攝于同一技術方案,得出運機公司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3、運機公司提供給嘉興新嘉愛斯公司的污泥刮板機具有易腐蝕、易磨損的技術缺陷,雖運機公司隨后提出了技術改進措施,但污泥刮板機的底板、側板、主導軌的材質仍采用304不銹鋼,實際應用中還會出現設備腐蝕和磨損,因此,運機公司的改造方案并未涉及訴爭專利中“中間殼體的兩側板、底板安裝有高分子聚乙烯襯板,刮板鏈條的刮板材質為高分子聚乙烯板”的技術特征。運機公司主張裴紅漢了解運機公司提出的技術改進建議后申請訴爭專利的理由不能成立。4、嘉興新嘉愛斯公司在實際使用運機公司提供的污泥埋刮板輸送機的過程中,針對設備的技術缺陷提出了相應的技術改進措施,相關改進措施與訴爭專利強調的現實意義一致,即合理選擇污泥埋刮板機零部件的材質,以延長埋刮板輸送機的使用壽命,對刮板鏈條、中間殼體的結構進行改進,改進后的埋刮板輸送機耐磨損、強度高、使用壽命長。章平衡作為嘉興新嘉愛斯公司的技術部員工,參與了運機公司所供設備的安裝、調試和技術磋商,在運機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形下,依據優勢證據規則,認定發明人章平衡對涉案專利作出了技術貢獻。綜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1、本案屬職務發明創造權屬之爭,訴爭專利權屬的合法認定,對于切實保護企業的創新產權,營造依法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法治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本案雙方同處湖北省宜都市,且經營范圍一致。運機公司認為登記在中機公司名下的包括訴爭專利在內的四件專利均為員工在其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明創造,分別提起確權訴訟。本案一審法院僅認定一件專利歸屬運機公司所有,運機公司不服并強烈質疑中機公司一審出示的主張現有技術圖紙系偽證,雙方對抗情緒嚴重。本案訴爭專利的合法認定,事關雙方企業的后續穩定經營及如何拓展競爭實力,影響技術企業的創新發展信心和創新動力。
2、本案確立了以發明人對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有無作出創造性貢獻,作為判斷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裁判規則,具有現實指導意義。職務發明創造的判斷標準直接決定了技術成果的歸屬,對于離職人員作出發明創造的專權利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僅規定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屬于執行原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前述法律規定的時間判斷因素,究竟是指訴爭專利的申請時間在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之內,還是指訴爭專利的授權公告時間在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法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前述法律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其相關性需要滿足什么條件、達到何種程度、如何判斷相關性,法律亦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案判斷訴爭專利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并非以發明人曾在原單位從事相關工作,就簡單認定訴爭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創造,也沒有采取以雙方單位的業務范圍一致作為劃分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而是結合訴爭專利的完成時間,著重審視發明人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和進步有無作出創造性貢獻,采取了誰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作出創造性貢獻,誰即擁有發明創造的所有權的認定標準。此判斷標準遵循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進步的專利法宗旨,秉持不把職務發明創造范圍劃定過寬、非職務發明創造限制過死的原則,準確調整了單位與個人在發明創造活動中的利益關系。
3、案件所涉技術事實復雜,審理難度較大。本案所涉技術事實紛繁復雜,包括訴爭專利發明人在原單位執行相關任務內容、所執行的原單位相關任務是否屬于現有技術、訴爭專利的發明要點和背景技術、訴爭雙方分別對客戶公司提出的技術改進措施、客戶公司的員工對訴爭專利的貢獻程度等技術事實。案件審理緊密圍繞專利權歸屬這一爭議焦點,在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該類案件規定較為原則的情況下,逐項分析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發明人對訴爭專利是否具有實際貢獻,分別比對多方圖紙所涉技術方案,從訴爭專利是否屬于發明人在原單位本職工作中作出、完成訴爭專利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是否相關、發明人對訴爭專利是否作出了創造性貢獻幾個方面進行分析論證,最終得出訴爭專利不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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