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的茶行多次購買過期茶葉,隨后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投訴至食藥監部門,并訴請法院,要求涉事茶行賠償十倍賠償金。近日,濟南中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穆某是為了獲取高額賠償,系惡意購買,對其高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2017年4月25日,男子穆某在槐蔭區廣友茶城某茶行花費12000元,一次性購買了10罐某品牌大紅袍茶葉。茶葉外包裝盒標注的生產日期為2011年10月18日,保質期為5年。
“穆某在購買涉案茶葉時,已經向其說明了該茶葉有關生產日期及保質期的情況,穆某對該情況予以了解,并在店中進行品嘗后自愿購買。”茶行負責人雷某稱。
雷某解釋說,茶葉茶罐底部標注產品標準號為國家標準,該標準取消了武夷巖茶保質期的規定。“就如同茅臺等名酒沒有保質期一樣,武夷巖茶經過烘焙去水分后,保存得當越陳越好,涉案茶葉雖超過標注保質期,但不影響茶葉品質且更具有飲用及保存價值。”
然而,購買到過期茶葉后,穆某卻以茶葉過期為由投訴至槐蔭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值得一提的是,隨后半個月內,穆某又多次購買茶城內三家茶行的大量茶葉,價款共計46460元。購買茶葉后,同樣到槐蔭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投訴。
2017年7月11日,穆某同時將三家茶行起訴至槐蔭區法院,要求對方退款并十倍賠償。
槐蔭區法院一審認為,穆某購買茶葉,雙方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涉事茶葉超出所標注的保質期限,違反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判令雷某退還穆某購茶款12000元,同時,穆某退還茶葉。
而對于十倍賠償金,法院認為,穆某一段時間內,多次在多家茶行購買茶葉。“可見,穆某購買茶葉的行為與一個正常消費者的購買茶葉行為迥異,其并非為消費所需,而是為了獲取高額賠償而進行的惡意購買,其購買性質應當定性為營利。”
一審判決后,穆某不服,提出上訴并辯稱,不應以消費者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及是否造成傷害的后果作為判定的標準和依據。而雷某則認為,穆某系職業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費者。
濟南中院二審認為,穆某購買茶葉并非為了生活所需,而是為了獲取高額賠償而進行的惡意購買行為,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應當保護的“消費者”,對其十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