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7月,四川省某縣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在城區一農產品批發市場水果銷售區檢查時,發現一水果店負責人李某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批發和零售柑橘等,未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小食品經營《備案證》和食品攤販《登記卡》,該店面積約40平方米。執法人員對店內柑橘進行抽樣送檢,檢驗結果顯示,該批貨值金額500元的柑橘農藥最大殘留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GB 2763-2016)的規定,判定為不合格,執法人員按程序送達了《檢驗報告書》后,依法對該店進行立案查處。
【分歧】
對該店的違法行為應依據哪項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執法人員提出了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進行查處。水果店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于違法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該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進行查處。水果店的經營面積只有40平方米左右,符合食品小經營店的認定標準,其行為違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屬于“經營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情形,應當按照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進行查處。水果店銷售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標準柑橘的行為,違反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銷售“農藥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柑橘,應按照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其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含義應當包括《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水果店銷售不合格農產品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進行處罰,而不適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這一規章。
第二,水果店主要銷售柑橘水果等食用農產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的規定,該店負責人李某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銷售柑橘等食用農產品,則無需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也不需要辦理小食品經營《備案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卡》,應將水果店認定為“農產品銷售者”,因此,不宜適用《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對其作出行政處罰。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對于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在市場銷售等諸多方面還缺乏權威、清晰、明確具體的規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已施行了10年有余,近年來未進行修訂,實踐中,執法人員對農產品、食用農產品、食品等概念的理解和法律適用上存在歧義。期待盡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以消除盲區、彌補空白,使基層執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