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醫藥與現代商友買賣及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一審案號: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2534號
二審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1598號
案由:買賣及技術服務合同糾紛
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武漢普安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普安醫藥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現代商友軟件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商友公司)
裁判要旨:
軟件系統供應商在向用戶交付軟件產品并完成技術實施服務后,用戶未按約定予以驗收確認的,供應商主張其交付的軟件產品和提供的實施服務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獲支持,用戶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貨款和技術實施服務費用的義務。
用戶在合同約定驗收期限屆滿之后主張軟件系統存在運行故障或功能缺陷,應適用雙方有關系統運營維護階段發生質量問題的約定界定責任。用戶拒絕按合同約定標準支付系統運營維護服務費用的,技術提供方未提供運營維護服務,不構成違約。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0日,普安醫藥公司(甲方)與現代商友公司(乙方)簽署《Oracle JDE ERP管理系統實施服務合同》,約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JDE系統實施服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費用132萬元,年維護費用6萬元。2012年4月12日,雙方又簽訂《Oracle JDE軟件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 One應用軟件解決方案,合同總價45萬元,包含軟件費和一年的JDE軟件維護費用。
合同簽訂后,現代商友公司向普安公司交付了Oracle JDE軟件產品并安排員工到普安公司現場提供系統實施服務。2013年1月7日,現代商友公司向普安公司發送上線確認郵件。2013年2月1日,普安公司向現代商友公司發送了《感謝信》。至2013年3月26日,普安公司共向現代商友公司支付了JDE實施費用總計97.5萬元,并支付了JDE軟件款45萬元。2013年4月至6月期間,因ERP系統運行出現技術問題,普安公司同現代商友公司進行聯系,部分問題得到解決;就余下未解決技術問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2014年8月31日后,普安公司即停止使用Oracle JDE ERP系統,并改用了其他公司的ERP系統。2014年9月,普安公司以現代商友公司提供的Oracle JDE ERP管理系統及Oracle JDE軟件產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解除涉案兩份合同并退回所有已收取的款項142.5萬元。現代商友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訴,請求普安公司支付剩余JDE實施費用31.5萬元及年維護費2萬元。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實施服務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問題。現代商友公司向普安公司發送的上線確認郵件以及普安公司發送的《感謝信》,可以確定普安公司JDE管理系統正式上線。普安公司在收到現代商友公司發送的郵件后,不僅未對郵件內容提出異議,相反還追加服務款項3萬元。從雙方履約行為判斷,可以確定現代商友公司按約提供了JDE管理系統實施服務,普安公司應按約支付欠付的系統實施費31.5萬元。因普安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之后已不再使用現代商友公司提供的JDE管理系統,繼續履行雙方簽署的實施服務合同缺乏客觀基礎和必要,有關實施服務合同可予解除。
關于軟件產品質量問題。因雙方在軟件銷售合同中并未約定對軟件產品進行質量檢驗的方式及檢驗期間,考慮基于JDE軟件產品而實施的JDE管理系統已能完成上線并保證首次財務月結成功,初步表明該軟件產品在技術上是可靠并能發揮基本功用。同時,軟件系統故障與軟件產品、有關技術實施服務及系統運行環境等多種因素有關,不能因存在系統故障而直接反推JDE軟件產品不符合合同約定。至于JDE管理系統上線運行后發生的故障問題,屬于JDE管理系統維護階段的問題,應根據雙方有關系統維護階段權利義務的約定進行處理。普安公司拒絕同意按合同約定的售后服務費用標準解決有關技術故障,其應自擔風險。同時,因普安公司JDE系統在運維階段出現的問題確實未得到全面有效解決,對現代商友公司反訴主張的2萬元JDE維護費用,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遂判決解除普安公司與現代商友公司簽訂的《Oracle JDE ERP管理系統實施服務合同》,并由普安醫藥公司支付現代商友公司JDE系統實施費用31.5萬元。
普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點評:
本案系有關大型ERP應用軟件系統銷售和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件。與普通的單機應用型計算機軟件可由用戶自主安裝運行不同,在 ERP等大型軟件系統實施項目中,供應商除提供軟件產品外,還需結合用戶的需求進行業務分析與方案設計,再進行相應的系統配置開發與測試,最終實現軟件系統的整體功能。該類軟件系統能否持續穩定的發揮功能,不僅與軟件產品本身有關,與技術提供方提供的實施服務以及系統運行環境也密不可分。本案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為基礎,以合同履行過程為脈絡,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通過裁判明確了軟件銷售和技術實施服務中的履約規則,裁判結果對指導當事人善意履行契約義務,防范法律風險具有指導意義。
1、本案裁判明確了軟件系統實施服務合同中驗收條款對界定當事人責任范圍的重要意義。驗收條款中約定的驗收期限是區分軟件系統是處于安裝實施服務階段還是轉為運營維護階段的重要分界線。在系統供應商已完成產品交付和技術實施服務,達到驗收條件而用戶未按約定予以驗收確認的,應視同有關軟件系統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用戶應按照約定支付貨款和技術實施服務費用。對軟件系統在約定驗收期屆滿后發生的故障或功能缺陷,應根據系統運營維護階段的約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2、本案裁判明確了用戶和供應商對軟件系統是否滿足技術保障承諾要求的舉證規則。用戶在驗收期屆滿后,以供應商提供的軟件系統不符合“成熟、穩定和可靠”的技術保障承諾,要求退貨并返還技術服務費的,用戶應就系統故障系因軟件產品質量或技術實施服務缺陷引起進行初步舉證說明。在用戶進行初步舉證說明后,供應商應就系統故障原因進行解釋說明。供應商能舉證說明有關系統故障系因用戶需求變更、系統運行環境改變等造成的,仍應由用戶承擔舉證責任。雙方對故障原因陳述不一致導致有關責任無法界定時,可通過檢測機構鑒定或專業技術人員出庭說明的方式核實有關事實。因用戶原因導致有關技術檢測無法進行,或者用戶不申請檢測鑒定時,由用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