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駝”商標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二審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轄終55號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管轄權異議
原告(被上訴人):廣東駱駝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
被告(上訴人):福州海淘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海淘族公司)
裁判要旨:
在以電子商務方式銷售商品涉嫌侵害商標權的案件中,不能將網絡購買被控侵權商品的收貨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來確定管轄法院。
基本案情:
駱駝公司一審請求法院判令海淘族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海淘族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其經營地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被控侵權行為均發生在該區域內,本案應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
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駱駝公司的代理人通過網上訂貨方式將涉案商品郵寄至湖北省隨州市內,因此本案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湖北省隨州市,故一審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一審裁定駁回海淘族公司的管轄權異議。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駱駝公司通過網絡訂貨的方式購買涉案被控侵權商品,湖北省隨州市只是該被控侵權商品的收貨地,不是海淘族公司制造、許諾銷售和銷售行為的實施地。海淘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本案應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點評: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標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近年來湖北省此類管轄權異議案件逐步增多,各地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存在爭議,本案對湖北省法院今后審理商標權糾紛管轄案件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本案駱駝公司系駱駝文字和圖形系列商標的權利人,發現海淘族公司通過淘寶上的網絡店鋪大量銷售帶有涉案商標的鞋子,為此駱駝公司通過網絡購物方式將被控侵權商品郵寄到湖北省隨州市,并以收貨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類案件與傳統實體商店的銷售相比,其特點在于被告是以電子商務的方式進行銷售,原告亦是通過網絡購物的方式對侵權行為進行取證,然后將收貨地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作為確定管轄的連接點。因商標權涉及到無形財產的保護,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案件的特殊性,商標亦附著于商品之上,以電子商務方式銷售的商品更具有在全國范圍內流通的特點,使審判實踐中對此類案件如何確定管轄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侵權類案件確定地域管轄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十八條,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標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因侵犯商標權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上述三項規定的側重點有所不同,《民訴法》和《民訴法解釋》屬一般法,適用所有侵權類案件的確定管轄,但《商標法解釋》屬于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對于侵害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除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之外,不再將侵權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的依據。因此,本案中的湖北省隨州市僅是收貨地,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雖然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但類似本案這樣通過電子商務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案件,被告的侵權行為雖借助了信息網絡技術,但實質上還是傳統侵害商標權糾紛,不屬于該條規定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故不應當適用該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