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縣年年紅磚廠、南漳縣紅巖磚瓦廠與張道先等涉壟斷糾紛案
二審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402號
案由:聯營合同糾紛
原告(被上訴人):張道先
被告(上訴人):南漳縣年年紅磚廠(下稱年年紅磚廠)
被告(上訴人):南漳縣紅巖磚瓦廠(下稱紅巖磚瓦廠)
第三人:南漳縣胡家嘴磚廠(下稱胡家嘴磚廠)
第三人:鄭鵬
第三人:南漳縣東鞏鎮永豐磚廠(下稱永豐磚廠)
第三人:王德民
裁判要旨:
中小企業因壓縮過剩產能而達成聯合限產協議不屬于壟斷協議。
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協同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協議,應當以該協議及依協議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為標準。如有,即屬于《反壟斷法》規制的壟斷協議;反之,則不屬于。對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應綜合協議所涉的市場具體情況、協議實施前后的市場變化進行合理分析和評估。
在通常情況下,如案涉當事人均為壟斷協議締約方及協同行為的實施者,則各方在與壟斷行為關聯度、舉證條件及能力、責任性質及負擔等方面均呈現等量性和同質性,因而不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而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即便協議約定了限制產量的內容,如其系有利于壓縮過剩產能、改善生態環境、客觀效果上符合產業政策導向,在相關市場未嚴重限制競爭而具有合理性和反壟斷法上的非責難性,則應依照一般商事協議規則進行處理,而不適用《反壟斷法》規制。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7日,年年紅磚廠(投資人王明星)、紅巖磚廠(經營者王明星,系年年紅磚廠投資人)、胡家嘴磚廠(經營者向發平)、鄭鵬(南漳縣楚玉磚廠,下稱楚玉磚廠)、永豐磚廠(經營者廖啟家)、王德民(南漳縣信家溝磚廠,以下簡稱信家溝磚廠)、張道先(南漳縣中原磚廠,下稱中原磚廠)共同簽訂《聯合經營協議》,約定: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在協議期內可自主生產、銷售紅磚;胡家嘴磚廠每年限量生產1200萬塊紅磚,由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每年按照單價0。26元/塊(每兩年在單價基礎上上調0。005元)和實際塊數結算,若超額部分生產的紅磚,不得單獨擅自銷售;楚玉磚廠每年限量生產1100萬塊紅磚,由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每年按照單價0。28元/塊(每兩年在單價基礎上上調0。005元)和實際塊數結算,若超額部分生產的紅磚,不得單獨擅自銷售;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胡家嘴磚廠、楚玉磚廠參與生產的四家磚廠,在協議期內必須各自對其廠內工作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若發生工傷事故,扣除保險公司賠付后,下余賠償金超出五萬以外部分,由全部七家聯營成員共同承擔;永豐磚廠、信家溝磚廠在本協議期內,停止紅磚的生產及銷售,由年年紅磚廠每年各支付其55萬元補償款,中原磚廠在本協議期內,停止紅磚的生產及銷售,由年年紅磚廠每年支付其44萬元補償款;永豐磚廠、信家溝磚廠、中原磚廠在協議期內,停止生產的同時應保證廠房、廠區完整,不得生產紅磚或拆除、變賣廠房,在協議期內各自發生的設備維修、工人工資、債權債務、各項稅費等均由各自獨立承擔責任。上述約定七家聯營成員共同遵守,若其中一方有違約行為,違約方賠償其他守約六方聯營成員違約金50萬元。
2012年12月11日,各方在上述《聯合經營協議》基礎上,就未盡事宜共同協商,訂立《聯合經營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約定:《聯合經營協議》第三條中,胡家嘴磚廠、楚玉磚廠若未能按上述數額足額完成產量,差額部分紅磚數額按0。05元/塊的價款,補償給年年紅磚廠(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重大事故導致停產30日以上,該聯營協議將按停產日期順延支付停產磚廠補償款),超出部分按照年年紅磚廠要求定量生產,該兩款中“每兩年在單價基礎上上調0。005元”的約定廢除,協議期滿后次年,原停產磚廠繼續停產一年,不享受本協議的補償。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胡家嘴磚廠、楚玉磚廠繼續生產一年,但必須協商后統一定價銷售,胡家嘴磚廠、楚玉磚廠協議期內,每年廠內庫存紅磚數額五十萬塊以內,由年年紅磚廠于公歷每月5號按上月實際數量結清產量款項,庫存超過五十萬塊以外部分,年年紅磚廠可不予結算。
協議簽訂后,永豐磚廠、王德民的信家溝磚廠、張道先的中原磚廠依約停產,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向停產方支付補償款。其中,截止2013年底,共向張道先支付補償款33萬元、向永豐磚廠支付補償款42萬。此外,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另向胡家嘴磚廠支付12萬。其后,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未再支付補償款。2013年8月左右,胡家嘴磚廠因產品積壓而停產。同年9月27日,鄭鵬出具說明,認可9月份自行對外售磚44車。
2014年8月9日,南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南漳工商局)向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分別下達了南工商處字(2014)644號、64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聯合經營協議》及《補充協議》(下稱案涉協議)屬壟斷經營協議,對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同年12月29日,南漳工商局又以適用法律有誤為由通知撤銷上述兩處罰決定書。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對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分別作出南工商處字(2015)424號、4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等七家磚廠簽訂《聯合經營協議》后,統一銷售價格,銷售價每塊磚最低0。3元,最高0。33元,比簽訂協議前上漲了0。04—0。05元,截止2014年1月,共銷售1260余萬塊磚,銷售額378萬元,期間,支付永豐磚廠(廖啟家)補償款42萬元,支付王德民(信家溝磚廠)補償款42萬元,支付張道先(中原磚廠)補償款33萬元,支付胡家嘴磚廠(向發平)補償款12萬元。上述行為違反《湖北省合同監督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利用合同限制競爭,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規定,決定對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分別處罰款2。6萬、2。4萬元。
張道先明確訴請為:1、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繼續履行合同;2、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向張道先支付拖欠的補償款12833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3、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依約向張道先支付違約金50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負擔。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協議本身并不能達到壟斷當地磚塊市場的目的,不屬于壟斷協議,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應按承諾向張道先支付補償款,故判決南漳縣年年紅磚廠、南漳縣紅巖磚瓦廠支付張道先補償款12萬元及違約金。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案涉協議并非壟斷協議,而系協作性聯營合同,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依約應向張道先支付案涉協議履行期內的補償款。案涉協議已于2013年8月發生履行障礙并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解除協議時已就解除前補償款清償義務作出承諾,年年紅磚廠、紅巖磚廠應依承諾付款期限向張道先付清案涉協議履行期內的補償款余款,反之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據此判決: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409號民事判決;二、年年紅磚廠、紅巖磚瓦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道先補償款30000元及違約金(以3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3年12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張道先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
1、本案系一起與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相關的因去產能而引發的糾紛案,系湖北省首例涉壟斷案件。
2、在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大背景下,認定本案所涉協議是屬于壓縮產能、解決產能過剩、增強中小企業競爭力的聯營協議還是屬于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的壟斷協議,對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等方面均具有較大的指導意義。
3、本案以“中小企業因壓縮過剩產能而達成聯合限產協議不屬于壟斷協議”為裁判主旨,對壟斷協議的認定標準、舉證責任以及豁免情形等方面做了較為詳細的說理、論述,為人民法院今后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